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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涿州市码头镇辛家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码头镇辛家街村民委员会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码头镇辛家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春亮,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涿州市码头镇辛家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涿州市码头镇辛家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周天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原承包合同标准使用涉案土地,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已缴纳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用,并未提供缴纳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用的收据。该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有权发包并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土地交给原告继续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清单上签署“同意评估结果李某”,应视为认可对地上物评估总价8615元的价格,且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该款项,原告应自行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周天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原承包合同标准使用涉案土地,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已缴纳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用,并未提供缴纳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用的收据。该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有权发包并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土地交给原告继续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清单上签署“同意评估结果李某”,应视为认可对地上物评估总价8615元的价格,且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该款项,原告应自行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赵美玲
审判员:王轶淳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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