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樽胜葡萄酒销售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尚书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书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尚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书丽骑电动三轮车沿丛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丰泽路交叉时,撞上沿丛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邯公安交通警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软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普食,加强营养,胸带固定4-6周,一个月后复查X光片,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
2015年9月30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为每月4000元,因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为46239元÷365天×15天=1900元。2、护理费100元。3、交通费14.4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200元。5、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为660元,鉴定费为120元。6、原告仅提交了交纳停车费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要求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4.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书丽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赵睿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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