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松江镇。
委托代理人:郑金波,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莹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莹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波、被告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9时许,在安图县松江镇松江屯林木(被告的丈夫)家门口,因原告向林木要帐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074.71元,误工费2219.14元,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94元,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动手把我打坏在先,我所以回手推她,她住院,她报警,民警到我家,把我带到派出所,随后录下口供,还拍下受伤的照片,我个人认为原告是“碰瓷”行为,我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治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莹莹殴打原告的事实;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据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3071.71元;
4.处方复印件共五份,证明用药明细;
5.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结案证明,证实原、被告殴打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
6.出院诊断书,主要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入院,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闭合性头脑损伤(轻型)、双眼外伤、左手中指挫伤;
7.交通费票据,票据10张,车票去二道2次往返34元,立案一次,开庭一次。家人陪同去延吉一次往返180元,治疗眼睛,共计21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安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松)行罚决字(2013)第23号,主要证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莹莹进行互相厮打的事实,李某被罚款200元;
2.吉林省罚款专用票据2份,证明李某被罚款200元已交,刘莹莹被罚款300元已交;
3.公安机关向刘莹莹的询问笔录;
4.公安机关向李某的询问笔录2份;
5.公安机关向刘永芬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异议认为,中指挫伤是因为打我才挫伤的,但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然对此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对原告松江至二道两次往返车票共34元和松江至延吉的往返一人次车票计68元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5,因原、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被告异议认为,我没用拳头打原告的眼睛,我打的是原告的脸部和嘴角,我的脖子是原告挠伤的,现在落有疤痕,公安局那留着照片。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对该证据证实2013年5月29日19时许,在安图县松江镇松江屯林木家门口,因原告向被告的丈夫要帐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轻型闭合性头脑损伤、双眼外伤、左手中指挫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19时许,在安图县松江镇松江屯被告家门口,因原告向被告的丈夫林木要帐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10日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闭合性头脑损伤(轻型)、双眼外伤、左手中指挫伤,花去医疗费3071.71元,交通费102元。同时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的行为均受到安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被罚款200元,被告被罚款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莹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4841.62元{[医疗费4756.22元+误工费2219.14元(11天×雇人种瓜工资200元/天+车费19.14元)+住院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494元+诉讼费50元]×60%}。被告刘莹莹对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处方所记载的原告治疗用药是否合理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莹莹殴打原告李某,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主张涉案纠纷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涉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756.22元、交通费494元不实,应调整为医疗费3071.71元、交通费102元。原告要求被告以雇人种瓜2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0.94元/天。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调整为890.34元(11天×80.94元/天)。原告李某在涉案纠纷中殴打她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刘莹莹的责任,故被告刘莹莹应赔偿原告李某2768.43元[(医疗费30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890.34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768.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万斌
书记员: 孙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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