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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宫甜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宫甜甜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宫甜甜,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宫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宫甜甜偿还借款76,800元、利息73,428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76,800元。
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当时被告刘某某称借钱用于种地。
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地赔了为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给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无答辩。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孙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孙吴县孙吴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76,8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刘某某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73,428元,因欠据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前必须还清,如偿还不清,从即日起按3分利计息,应认定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共计1230天,利息应为62,976(76800元×2%/月÷30天×1230天)元。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宫甜甜共同偿还借款76,800元及利息,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宫甜甜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宫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6,800元、利息人民币62,976元;
二、被告刘某某、宫甜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元,原告李某承担人民币216元,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承担人民币3,0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76,8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刘某某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73,428元,因欠据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前必须还清,如偿还不清,从即日起按3分利计息,应认定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共计1230天,利息应为62,976(76800元×2%/月÷30天×1230天)元。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宫甜甜共同偿还借款76,800元及利息,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宫甜甜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宫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6,800元、利息人民币62,976元;
二、被告刘某某、宫甜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元,原告李某承担人民币216元,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承担人民币3,0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宫甜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审判员:陈钊
审判员:罗艳芹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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