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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与马某某、金志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孙某与被告马某某、金志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丽、被告金志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98元、营养费330元(每天30元*11天)、护理费440元(每天40元*11天)、住院伙食补贴220元(每天20元*11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按新标准*20年)、丧葬费42,792元(每月7,132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以上合计1,623,160元的70%即1,136,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073.13元、营养费330元(每天30元*11天)、护理费440元(每天40元*11天)、住院伙食补贴220元(每天20元*11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每月7,132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计1,558,035元的50%,即779,01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系死者孙照霖之妻,原告孙某系孙照霖和李某之子,被告马某某、金志先与孙照霖是邻里关系,时常一起聊天,彼此很熟悉。2018年11月4日,马、金、孙三人相约共同饮酒,约下午3点左右,马某某带金、孙二人一起到了浦连路新开张的明记海鲜家常菜餐饮店。三人喝了约一斤金六福白酒后,金志先暂时离开,去照顾在小区花园的老母亲,其20多分钟返回到餐馆,发现餐桌上多了一瓶白酒,三人各自把杯子加满。在马某某的激将下,孙照霖和马某某杯子里约二两左右的白酒一饮而尽。之后,孙照霖醉酒,瘫倒在其座位上。孙照霖醉酒后,马某某和金志先既没有通知孙照霖家人,也没有把其送到医院,只是由金志先、餐饮店老板把孙照霖扶到餐馆门口的躺椅上坐下,他们便各自离开,马某某、金志先回到餐馆其座位上,孙照霖无任何人照顾。平时几乎不喝白酒,只饮啤酒的孙照霖,几两白酒喝下后已酩酊大醉,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坐下后便起身,没走几步就跌倒在地上,头部撞击到餐饮店隔壁花店的花盆上,顿时流血不止,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颈椎过伸伤、颈髓损伤、截瘫,住院治疗11天后因醉酒摔伤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孙照霖不喝白酒而与之共饮白酒,且有激将、拼酒之行为。在孙照霖酩酊大醉之后,被告未尽到注意、照顾之义务,将其扶到餐饮店门外躺椅上置其于不顾,致使其跌成重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属于生命权,被害人去世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均不是事实,当天喝酒是被害人多次要求下其才跟着去,并非其叫着死者去喝酒。整个喝酒过程其从未要求被害人喝过酒,而是要求被害人少喝酒。因马某某腿骨折过,故由餐厅老板和金志先两人将被害人从酒店扶到酒店门口的躺椅上躺一会儿,两被告准备回去将随身东西拿好后送被害人回家,谁知被害人自己起身摔倒撞到旁边的花盆上。当时其妻子正好经过,所以让其妻子通知被害人妻子去医院,两被告也立即将被害人送去了医院。被害人在小区是出了名的酒鬼,其平时喝什么酒并不清楚。本案中其没有任何责任,但其愿意从人道主义上给付5,000元。其没有说过让被害人出门去醒醒酒。其腿不好,虽跟在金志先和饭店老板后面,但走的慢,刚走到门口看到金志先和老板转身回来了,而且说已经弄好了,然后金志先转身回饭店拿东西准备一起走。金志先手脚快去打车了,其手脚慢站在被害人身边看着他,是两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去医院的,两人也一同从医院回来。
  金志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状及马某某均明确了酒局不知是谁起头,但事情起因与其无关。本次事件的酒均是被害人自行购买的,整个喝酒过程中,两被告都没有逼迫被害人喝酒,原告在诉状中写被害人从不喝酒不符合事实。整个酒局中其曾离开40多分钟,是为了接自己的母亲,这40多分钟发生了什么其并不清楚。本来是一瓶黄酒一瓶白酒,但其回来发现黄酒不见了,马某某称被害人不喜欢喝黄酒所以换了白酒。其没有被害人妻子李某的手机,故被害人喝醉后无法马上打电话给李某。一般喝醉后是让喝醉的人醒醒酒,呼吸新鲜空气。不知道谁提议让被害人去门口醒酒,餐厅老板将躺椅放在餐厅门口,后其和餐厅老板扶被害人出门醒酒,马某某跟在后面,当时马某某有无看着被害人不清楚。因其母亲在饭店内且其还未吃饭,故转身回餐厅去吃饭,当时其还叫老板打碗饭给他。被害人躺在躺椅上突然站起来后跑过去倒地撞到花盆上,当时其他人根本来不及反应及进行施救。发生事故后其马上叫了马路对面的黑车送被害人去了医院。被害人去世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孙照霖妻、子。孙照霖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
  2018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孙照霖及两被告相约至浦连路明记海鲜家常菜餐饮店聚餐饮酒。由孙照霖事先购买了一瓶白酒和一瓶黄酒。期间,被告金志先因要照顾母亲而离席40多分钟,后返回。孙照霖在清醒之时买了单,后醉酒。金志先及饭店老板先行将孙照霖扶出饭店安置在门口老板放置的躺椅上,马某某因腿脚不便,跟在其后。金志先随后返回店内准备和母亲吃饭。此时,孙照霖起身走了几步后跌倒,头部撞击到旁边花店的花盆上。随即,两被告将孙照霖送至医院,并由马某某妻子通知了李某。孙照霖入院治疗11天后因醉酒摔伤循环衰竭死亡。治疗期间,孙照霖产生医疗费157,922.21元(含外购药16,785元、统筹支付64,849.08元、附加支付1,465.02元)。
  另查明,孙照霖系非农业户籍,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照霖以及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行为,在这种社会交往行为中,共饮人之间对彼此的人身安全负有比陌生人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共饮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存在一定的先行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且共饮人对于应当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未尽注意义务,如未尽酒后的照顾义务。本案中,第一,本案系孙照霖及两被告相约饮酒,孙照霖醉酒后行动失控致其严重受伤并最终死亡。第二,孙照霖系成年人,且通过周围相识人对其的称呼可见其经常饮酒,其应当对自身的酒量有清楚的认识,然其枉顾自身的酒量与身体状况,事发时显然过量饮酒致使醉酒及行动失控,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第三,两被告在饮酒过程中见孙照霖显露醉态时理应劝阻继续饮酒,在孙照霖醉酒后应加以看护照料,而非放任其独自醉卧躺椅之上,故两被告显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孙照霖的死亡具有过错。综上,本院综合饮酒中的情节、醉酒后各方的行为、孙照霖受伤后两被告能够及时送医救治、通知家属以及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孙照霖自负94%的责任,两被告作为同饮者承担6%的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之间,因金志先并非全程陪伴孙照霖喝酒,且其接老母亲到饭店后按常理确实更多注意力放在其老母亲身上,对孙照霖醉酒后的照顾更多的由马某某负责,其相对于孙照霖的安全注意义务适当减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内部之间即马某某与金志先应按70%与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对于外购药,虽无医嘱,但结合药品性质、购药时间等可以确认系用于孙照霖的抢救、医治,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金额中的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故该项认可91,608.11元;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30元、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4、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5、死亡赔偿金,认可1,360,680元;6、丧葬费,认可42,792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96,070.10元,上述损失本院按6%责任比例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9,764.21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行为以及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可8,000元;律师费,酌情认可6,000元。故本院认定按责任比例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03,764.2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孙某各项损失合计72,634.95元;
  二、被告金志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孙某各项损失合计31,129.26元;
  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金志先对上述损害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5.09元,由原告李某、孙某负担5,041.7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27.35元,被告金志先负担22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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