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荷花
陈四明(湖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汪某某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
方琦(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
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荷花。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琦,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聪明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荷花因与被告汪某某、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方琦、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荷花诉称: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立项、挂拍竞得位于县隽水镇古龙村七、八组富源小商品市场土地开发、使用权,并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将其中19号楼由两被告合作承建;2012年12月12日被告金某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被告汪某某因房地产开发合作建房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7日、9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1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注明将富源广场的六套商品房作为上述1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汪某某借款到期后只支付37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汪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公司,要求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然而两被告至今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不清偿借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害。
特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
二、依法判决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违法。
2.有的约定了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利息。
3.已经偿还了38万,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抵押无效不存在连带责任。
原告李荷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李荷花与邱应龙是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及附件三份。
证明目的: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协议①证明被告汪某某在原告手中借的是现金60万元,其中还有附件(银行打印的交易费单),约定利息是3%;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协议②证明原告李荷花借了50万现金给被告汪某某,约定息金是3分,并且也有附件(银行转账的凭证)2014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③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李荷花出具的借据,现金是20万,双方约定的息金是5分。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买受人是邱应龙(原告李荷花的丈夫)
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8张。
证明原告一共收到被告汪某某还款38万元。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某某的主体身份。
2、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某某的合作建房协议,证明双方是合作建房关系,不涉及授权汪某某收款。
3、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规收款方式。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息金是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
对证据3,六套房是抵押,抵押则不能预售,同时该房屋是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钱是事实,房屋该按市场行情估价。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是邱应龙的名字,但就算是夫妻关系也要出具委托书,证据2与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3,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因为抵押并不是注明一句话就可以实现的。
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原告李荷花对被告汪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的钱算数,对于约定的内容说的是还的本金,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只承认汪某某偿还的是利息。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原告李荷花对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注册的是雷振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在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在我们当事人手里借钱,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担保更加印证了借款和担保行为;对证据3的发票是复印件我们不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疑义,只认为没有登记抵押无效,本院依法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汪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被告汪某某无疑义,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盖有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对该合同上的印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相对方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并且合同书最后手写的有关抵押担保内容没有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汪某某的签名确认,庭审时两被告也没有追认抵押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汪某某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偿还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该证据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对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案外人交购房款的发票复印件,原告称不清楚,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院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汪某某因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李荷花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
同年8月27日,被告汪某某又向有关李荷花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
同年9月7日,被告汪某某又向有关李荷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1个月。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原告10万元,同年8月19日偿还1万元,同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同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同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4万元,同年11月23日偿还2万元,同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5万元。
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因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李荷花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还款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应当先偿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荷花借款本金1013053元,利息431181元。
(利息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779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8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疑义,只认为没有登记抵押无效,本院依法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汪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被告汪某某无疑义,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盖有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对该合同上的印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相对方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并且合同书最后手写的有关抵押担保内容没有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汪某某的签名确认,庭审时两被告也没有追认抵押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汪某某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偿还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该证据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对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案外人交购房款的发票复印件,原告称不清楚,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院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汪某某因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李荷花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
同年8月27日,被告汪某某又向有关李荷花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
同年9月7日,被告汪某某又向有关李荷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1个月。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原告10万元,同年8月19日偿还1万元,同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同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同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4万元,同年11月23日偿还2万元,同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5万元。
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因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李荷花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还款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应当先偿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荷花借款本金1013053元,利息431181元。
(利息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779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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