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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早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梁冬梅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馆经理,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妻):梁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小区A区2号楼3单元301室。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6720-2。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冬梅、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8日,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淼城东门非机动车道,王某驾驶黑MZ867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当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0397.62元。
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397.62元(扣除二被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给付10397.62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护理费17160元(143元/天×30天×2人+143元/天×60天×1人)、误工费12000元(1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固定物取出物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4963.6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积极救治,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某垫付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或者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部分损失有异议,对原告鉴定有异议,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
此鉴定意见书系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MZ8672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淼城东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30397.62元,其中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终结医疗;择期取下肢内固定物等评估需1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20日;康复费评估需3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
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确认3000元较妥。
原告未提供受损电动车价格及受损价格,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确认300元较妥。
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97.62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月×120天)、护理费17160元(143元/天×30天×2人+143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141763.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即赔偿131763.62元。
上述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将被告王某垫付1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康复费3000元,以上合计938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397.62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37897.6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此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
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确认3000元较妥。
原告未提供受损电动车价格及受损价格,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确认300元较妥。
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97.62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月×120天)、护理费17160元(143元/天×30天×2人+143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141763.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即赔偿131763.62元。
上述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将被告王某垫付1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康复费3000元,以上合计938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397.62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37897.6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此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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