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系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刘永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招商定制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与振兴路交口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项目内房号为4#-1207、1208、1209房屋三套,总建筑面积195.7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30.01元,总价款73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价款578,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95,300元。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原被告签订招商定制合同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365天内,被告将房屋产权证首先办理到被告名下,后根据原告要求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定制款转为房屋房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承担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招商定制合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自交房之日起365天内,将产权证办到其名下,而后根据原告要求将证办到原告名下,但自2013年11月交房至诉讼之日仍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构成违约,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并返还已付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返还已付价款578,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等情形,并且原告自2013年11月后即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及返还其他费用6,2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用95,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9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后,装修归被告。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原告李某某将位于开发区中兴大街与振兴路交口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项目内房号4#-1207、1208、1209房屋三套退还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价款5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赔偿装修费用95,300元;上述一、二项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73元,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各负担107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66元,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郝春燕 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
书记员:侯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