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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
原告李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

原告李某某、吴某与被告胡某某、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胡某某、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4732.36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2天=100元
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天=170.61元
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12年=324612元
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30天=2326.43元
交通费500元
丧葬费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96101.04元。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5A1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吴某。剩余赔偿款276101.04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5A157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爱害人吴玄瑞相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危险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比行人受害人吴玄瑞在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被告胡某某赔偿责任更多地负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220880.83元);被告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5A1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220880.83元给原告李某某、吴某。综上,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340880.83元给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20%(55220.21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自行承担。被告胡某某垫付各项费用64732.36元给原告李某某、吴某;由原告李某某、吴某返还64732.36元给被告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湖北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40880.83元给原告李某某、吴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吴玄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李某某、吴某返还64732.36元给被告胡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负担2720元,被告李某某、吴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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