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李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姑侄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应原告李某某的要求开车到北京去接李某某之女史某某,在返程途中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先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停车,至2015年5月16日1时20分许,张建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18公里+512米处,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第一条行车道上的冀F×××××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又与站在车外的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文静、李某某、史某某碰撞,造成两车及中央隔离带损坏,马文静死亡,李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勘察认定,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建及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静、李某某、史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就赔偿问题原告李某某、史某某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张建、实际车主张德燕、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及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329.48元,认定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30.6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李某某9981.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2182.9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史某某1717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某某51641.06元,此外,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因被告李某某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张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某某、史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未获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文静,马文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文静父母一方情绪较为激动,为安抚情绪,减少冲突,原告李某某曾支付现金40000元,此款的直接经手人为李某某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19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董某、史某、李某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公某身体遭受伤害的,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张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史某某不承担责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现保险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史某某赔偿完毕。因冀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应根据过错原则对原告李某某、史某某未获赔偿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考虑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李某某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应原告李某某的要求无偿为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应属帮工关系,且二原告系纯获利方,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承担二原告实际损失的50%为宜。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329.48元,扣除其在保险公司已获赔偿的42146.52元(9981.77元+9981.77元+22182.98元),实际损失22182.96元(64329.48元-42146.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091.48元(22182.96元×50%)。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30.61元,扣除其在保险公司已获赔偿的85989.56元(17174.25元+17174.25元+51641.06元),实际损失51641.05元(137630.61元-85989.5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5820.53元(51641.05元×50%),因李某某前期已为史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扣除此款后李某某实际承担24820.53元。原告李某某所称垫付费用40000元,因其不能证明此款系为被告李某某垫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91.4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820.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576元,由原告李某某、史某某承担244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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