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芝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荣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诉讼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芝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荣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荣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高某某以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黑m*****号捷达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根据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高某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荣芝无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荣芝是农民。农民家庭生活主要靠经营土地的收益为来源,土地是农民生存立命之本。农民家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住所地应当分得家庭承包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承包形式,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荣芝及其家庭在住所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荣芝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自然人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赔偿误工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李荣芝已年满64周岁不能从事耕种土地的体力劳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荣芝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合同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该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第(四)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免责条款第(四)项 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荣芝伤后医疗费25+3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合计2626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263.1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责赔偿70%即11384.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芝伤后护理费1825.04元(65.18元/天×28天)、误工费7756.42元(65.18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5414.56元(9634.1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6996.02元;
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542.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342.00元。由原告李荣芝承担37.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30.12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974.38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荣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荣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高某某以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黑m*****号捷达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根据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高某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荣芝无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荣芝是农民。农民家庭生活主要靠经营土地的收益为来源,土地是农民生存立命之本。农民家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住所地应当分得家庭承包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承包形式,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荣芝及其家庭在住所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荣芝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自然人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赔偿误工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李荣芝已年满64周岁不能从事耕种土地的体力劳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荣芝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合同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该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第(四)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免责条款第(四)项 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荣芝伤后医疗费25+3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合计2626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263.1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责赔偿70%即11384.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芝伤后护理费1825.04元(65.18元/天×28天)、误工费7756.42元(65.18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5414.56元(9634.1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6996.02元;
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542.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342.00元。由原告李荣芝承担37.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30.12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974.38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凤林
书记员:张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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