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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李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李星
任全军
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安盛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景磊
默淑恒
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张大伟(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男,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任全军车辆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星、孙某某、任全军及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李星、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任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系为李星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李某某损害,应由李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全军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842.75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任全军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费94842.75元,由被告任全军的车辆承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63.9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误工费28749.21元,共计78555.11元。剩余的16287.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4886.3元,剩余的70%,计11401.35元,由被告李星同赔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7元,由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171元,由原告承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系为李星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李某某损害,应由李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全军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842.75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任全军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费94842.75元,由被告任全军的车辆承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63.9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误工费28749.21元,共计78555.11元。剩余的16287.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4886.3元,剩余的70%,计11401.35元,由被告李星同赔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7元,由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171元,由原告承担546.7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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