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侯晓莉、人民陪审员张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黄某某的借款系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黄某某的借款系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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