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马某某
赫某某
周洪春(依安县太东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双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382742-0。
法定代表人于海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委会主任,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一审第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马某某、赫某某与一审第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委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万基公司、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献,上诉人赫某某,一审第三人长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赫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也已挂靠万基公司继续了工程施工,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李某某应给付赫某某转让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建合同》中约定“农民公寓楼建设所有手续由乙方(即李某某)自行办理”,因此李某某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合法手续,不应给转建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赫某某上诉称不应从李某某欠款总额中扣除453289元的上诉主张,通过对出借票据的甄别,赫某某只认可其中曲长江经手签字的三张票据共计268038元,证人太东乡政府无确实证据证实其余垫付款是经赫某某同意支付给李永招的合理的赫某某应付款,因此本院对太东乡政府出具的证明部分采信。本院认为,从李某某欠赫某某工程转建款总额210万元中扣除453289元在本案中没有合法理由,本案中应认定扣除合理数额为268038元,对赫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赫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赫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就该项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故本院对赫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赫某某没有向担保人马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二审期间赫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马某某担保责任,本院对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赫某某工程转建款1831962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和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赫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 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8179元,上诉人赫某某负担6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赫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也已挂靠万基公司继续了工程施工,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李某某应给付赫某某转让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建合同》中约定“农民公寓楼建设所有手续由乙方(即李某某)自行办理”,因此李某某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合法手续,不应给转建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赫某某上诉称不应从李某某欠款总额中扣除453289元的上诉主张,通过对出借票据的甄别,赫某某只认可其中曲长江经手签字的三张票据共计268038元,证人太东乡政府无确实证据证实其余垫付款是经赫某某同意支付给李永招的合理的赫某某应付款,因此本院对太东乡政府出具的证明部分采信。本院认为,从李某某欠赫某某工程转建款总额210万元中扣除453289元在本案中没有合法理由,本案中应认定扣除合理数额为268038元,对赫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赫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赫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就该项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故本院对赫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赫某某没有向担保人马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二审期间赫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马某某担保责任,本院对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赫某某工程转建款1831962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和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赫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 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8179元,上诉人赫某某负担6321元。
审判长:孙世明
审判员:董铭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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