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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与王华利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王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尹增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贵云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只要收到了款项公司就会出具一份合同,没有底账的不仅是李某某一个人,合同共计两份本人一份,公司留存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对收到上诉人李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某某均认可收到了李某某转入的款项20万元,其抗辩涉案款项系上诉人李某某的投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崔某某虽称其将30万元转给关海涛,其中包括李某某20万元,并提供张涛与王志刚的借款协议,但其未提供李某某与山东省惠民县贵云溶剂油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与关海涛及与张涛、王志刚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崔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系崔某某与王华利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王华利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崔某某归还了借款1万元,故应予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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