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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明(张某县张某镇法律服务所)
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
陈燕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张某县张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
负责人田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小农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农机作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和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董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机服务队签订的甜菜起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的起收费,应竭力完成起收工作。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及原告提供2012年10月到11月天气状况资料,可以确定,当时双方均预知风险存在,损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下被告博某公司在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李某某的责任,显失公平,部分加重条款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双方签订起收协议时间为10月27日,根据甜菜种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2012年10月25日到2012年11月5日县站气象资料显示,10月26日降雨夹雪,10月30日到10月31日冻土深度为8厘米,11月3日到11月5日出现大雪天气,大雪深度达10厘米,李某某明知起收时间紧,就应当及早联系起收机构,协商起收事宜,在起收最佳时机开始起收工作,但其着手起收迟缓,延误起收时间,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李某某的甜菜未起收的原因主要系天气因素,但农机服务队的机械故障行动迟缓也延误了起收时间,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甜菜受损面积为425亩,甜菜受损产量为1074.4吨,按当时博某公司甜菜收购价格470元/吨计算,甜菜损失金额为504968元。原告另主张赔偿承包费、电费、打叶、勾甜菜等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起收甜菜人员在起收甜菜期间的住宿费及饭费10152元,由于双方在签订的起收协议中已经约定,此项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51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00元,由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机服务队签订的甜菜起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的起收费,应竭力完成起收工作。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及原告提供2012年10月到11月天气状况资料,可以确定,当时双方均预知风险存在,损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下被告博某公司在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李某某的责任,显失公平,部分加重条款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双方签订起收协议时间为10月27日,根据甜菜种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2012年10月25日到2012年11月5日县站气象资料显示,10月26日降雨夹雪,10月30日到10月31日冻土深度为8厘米,11月3日到11月5日出现大雪天气,大雪深度达10厘米,李某某明知起收时间紧,就应当及早联系起收机构,协商起收事宜,在起收最佳时机开始起收工作,但其着手起收迟缓,延误起收时间,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李某某的甜菜未起收的原因主要系天气因素,但农机服务队的机械故障行动迟缓也延误了起收时间,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甜菜受损面积为425亩,甜菜受损产量为1074.4吨,按当时博某公司甜菜收购价格470元/吨计算,甜菜损失金额为504968元。原告另主张赔偿承包费、电费、打叶、勾甜菜等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起收甜菜人员在起收甜菜期间的住宿费及饭费10152元,由于双方在签订的起收协议中已经约定,此项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51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00元,由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负担6200元。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王翠玲

书记员: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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