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新。
委托代理人:程开。
被告:焦某某。
原告李荣新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并承诺2015年农历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故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农历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新借款本金41000元。
二、被告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新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农历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岳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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