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孟文生
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事务所)
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王金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高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孟文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山东省蒙阴县南环路东首。
负责人:张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商业楼4楼。
负责人:宋传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孟文生、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运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与原告李某某、李丽敏、李瑞敏、李增校、李瑞校诉被告高某某、孟文生、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运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多修,李丽敏、李瑞敏、李瑞校、李增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博,被告高某某、孟文生的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金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孟文生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线与元南公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李兰娥)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腹部闭合伤并脾挫伤、左侧气胸并胸腹壁皮下气肿、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上唇及牙龈撕裂伤、双侧肺大泡、并致使原告诱发了冠心病,同时,致使原告配偶李兰娥当场死亡。
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第14181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配偶李兰娥不负责任。
被告高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源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以金源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业务。
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的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文生辩称,我是被告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系本案的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先由保险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被告应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审验合格,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和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平均分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完毕后,由挂车商业险公司和主车商业险公司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或者事故车主需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51680.73元,元氏县中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076.05元,元氏县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283.66元,上述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医院正规发票所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外购药16375.6元,其中河北三缘大药房的票据为正式发票,且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一致,故对于河北三缘大药房的外购药13028.8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9783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票据是其本人乘坐交通工具或者该交通费与其住院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完全的主张,但是,原告伤后住院,多次转院治疗,本人和护理人员乘坐或使用交通工具而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54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700元。
鉴定费用1700元,是原告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57天,但是没有提交元氏县中医院的病历,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43天,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11天,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为54天,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提交了深圳市心诚雅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交李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雇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60周岁的退休年龄是国家对在岗职工规定的,本案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4天(2015年1月12日评残),故误工费为6468元(15410元÷365天×154天)。
护理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应按照1人护理,标准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其护理费为474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5400元。
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620元。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赔偿年限按照14年计算,原告伤残鉴定登记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因此计算式伤残系数按照32%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633.28元(10186元×14年×32%)。
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李兰娥因该事故死亡时为62周岁,按照18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3348元。
李兰娥的抢救费47元,予以认定。
应该事故导致李兰娥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孟文生虽然依法承担了该事故的刑事责任,但这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等人因李兰娥死亡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因李兰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2)。
存尸费15500元,验尸费500元,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损失共计571845.92元,其中李某某的损失为345331.42元,李兰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26514.5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兰娥无责任。
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
因李兰娥无责任,因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起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47元,余额116467.5元(226514.5元-1100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承担40763.63元(116467.5元×70%÷2)。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45331.4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9953元,余额335378.42元(345331.42元-99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承担117382.45元元(335378.42元×70%÷2)。
原告方其他过高部分主张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合计127335.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合计11738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孟文生承担被告承担4971元,原告承担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51680.73元,元氏县中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076.05元,元氏县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283.66元,上述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医院正规发票所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外购药16375.6元,其中河北三缘大药房的票据为正式发票,且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一致,故对于河北三缘大药房的外购药13028.8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9783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票据是其本人乘坐交通工具或者该交通费与其住院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完全的主张,但是,原告伤后住院,多次转院治疗,本人和护理人员乘坐或使用交通工具而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54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700元。
鉴定费用1700元,是原告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57天,但是没有提交元氏县中医院的病历,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43天,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11天,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为54天,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提交了深圳市心诚雅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交李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雇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60周岁的退休年龄是国家对在岗职工规定的,本案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4天(2015年1月12日评残),故误工费为6468元(15410元÷365天×154天)。
护理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应按照1人护理,标准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其护理费为474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5400元。
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620元。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赔偿年限按照14年计算,原告伤残鉴定登记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因此计算式伤残系数按照32%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633.28元(10186元×14年×32%)。
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李兰娥因该事故死亡时为62周岁,按照18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3348元。
李兰娥的抢救费47元,予以认定。
应该事故导致李兰娥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孟文生虽然依法承担了该事故的刑事责任,但这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等人因李兰娥死亡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因李兰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2)。
存尸费15500元,验尸费500元,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损失共计571845.92元,其中李某某的损失为345331.42元,李兰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26514.5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兰娥无责任。
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
因李兰娥无责任,因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起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47元,余额116467.5元(226514.5元-1100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承担40763.63元(116467.5元×70%÷2)。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45331.4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9953元,余额335378.42元(345331.42元-99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承担117382.45元元(335378.42元×70%÷2)。
原告方其他过高部分主张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合计127335.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合计11738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孟文生承担被告承担4971元,原告承担4679元。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高晓茹
审判员:张怡琼
书记员:张正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