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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志强、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姜志强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强,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志强、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志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被告姜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原告日平均工资120元,维护15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7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9455.26元(10186元×19.1年×10%);鉴定费39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车辆损失费673元,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503.3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425.07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885元。鉴定费395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8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姜志强为其垫付6267.43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56540.9元(64503.33元-885元-810元-6267.43元)。被告姜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267.43元,因其需要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160元,车辆定损费80元,故被告姜志强为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3027.43元(6267.43元-3160元-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540.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0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姜志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27.43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姜志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姜志强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志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被告姜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原告日平均工资120元,维护15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7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9455.26元(10186元×19.1年×10%);鉴定费39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车辆损失费673元,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503.3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425.07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885元。鉴定费395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8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姜志强为其垫付6267.43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56540.9元(64503.33元-885元-810元-6267.43元)。被告姜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267.43元,因其需要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160元,车辆定损费80元,故被告姜志强为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3027.43元(6267.43元-3160元-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540.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0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姜志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27.43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姜志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姜志强承担5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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