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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郝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郝建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郝建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郝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某某、郝建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5时4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交叉口,与沿232省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因双方就谁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陈述不一,且现场无监控设施,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灵公交证字(2014)第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事故存在。
另查,被告郝建立为冀××号拖拉机车主,冀××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该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3天,其损失共计43864.3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10120.36元;2、误工费9879.04元;3、护理费254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500元;7、施救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15200元;9、价格鉴定费650元及诉前保全费与诉讼费。
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所诉主体有遗漏,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郝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861.3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前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郝建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如果法庭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应适用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共损失42642.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住院诊疗费、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92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922元;余额17720.3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建立各半承担,即被告王某某、郝建立承担17720.3元×50%=886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诊疗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922元。
二、被告王某某、郝建立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诊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8860.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保全费220云,共计99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96元,被告王某某、郝建立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应适用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共损失42642.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住院诊疗费、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92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922元;余额17720.3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建立各半承担,即被告王某某、郝建立承担17720.3元×50%=886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诊疗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922元。
二、被告王某某、郝建立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诊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8860.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保全费220云,共计99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96元,被告王某某、郝建立负担496元。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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