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略高,应予调整,自逾期之日起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违约金48,000.00元,共计26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3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略高,应予调整,自逾期之日起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违约金48,000.00元,共计26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3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绍军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