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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委托代理人:张敬飞,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荣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唐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客优路段时,采取避让措施时,与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李荣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3800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000元并承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冀A×××××轿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00000元。
2、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30日18时许,李荣某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唐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客优路段时,采取避让措施时,与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冀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李荣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冀A×××××轿车行驶证1份。
4、李荣某驾驶证1份。
5、施救费1张。金额1000元。
6、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38787元。
7、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
8、维修费发票4张。金额38000元。
9、维修清单1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6、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施救费过高,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2017年7月30日18时许,李荣某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唐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客优路段时,采取避让措施时,与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冀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0日,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荣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费1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9月22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轿车车损3878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李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被告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车损38787元、公估费2000元、修车费发票及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38787元、公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车损3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证据5,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七座以下的客车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为七座以下的客车,拖车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车损38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8300元、公估费20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684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荣某保险理赔金383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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