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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某、李荣某与磁县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荣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荣某
磁县中医院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李荣明

原告:李荣某。
原告:李荣某。系原告李荣某之妹。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中医院,地址:磁县朝阳南大街4号。
负责人葛献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荣明,系原告李荣某、李荣某之弟,死者李秀英之子。
原告李荣某、李荣某诉被告磁县中医院、第三人李荣明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某、李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李荣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6日上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李秀英在家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在地,经其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磁县中医院的急救车将李秀英送往磁县中医院,经磁县中医院的医生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上午7时宣布死亡。李秀英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磁县中医院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李荣明收取医疗费用,也未向其提供抢救李秀英的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中医院在抢救死者李秀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李秀英的死亡有无因果联系与被告与第三人李荣明签订的协议是否约束本案原告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在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中显示,被告的医护人员为李秀英使用了很多急救药品,但在其抢救无效死亡后,却未向李秀英家属即原告及第三人李荣明收取任何相关医疗费用,不符合一般医疗诊治常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秀英自2008年10月16日上午5时40分左右昏迷至当日上午7时宣布死亡,时间仅间隔一小时二十分钟,被告在其答辩中也称“因病情危重而放弃头颅CT检查”,可见,死者李秀英在送往医院途中已达到病情严重的程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参与救治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或家属说明病情和应采取的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第三,在李秀英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李荣明提供抢救李秀英的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诊疗行为与李秀英的死亡有无因果联系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对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综合上述几点,被告磁县中医院在抢救死者李秀英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李秀英的死亡与其自身所患疾病也有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磁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李荣明在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约束本案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在乙方一栏写了第三人李荣明及原告李荣某的名字,但在协议下方却仅有李荣明的签字捺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荣明可以代二原告处理李秀英死亡一事,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即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对二原告并无约束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李秀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8060元(22580元×7);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266元(42532元÷12×6);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共计229326元(158060元+21266元+50000元)。审理中因第三人李荣明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原告要求总损失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1153.6元(229326元×40%×2/3)。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中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某、李荣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1153.6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某、李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荣某、李荣某承担1976元,被告磁县中医院承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中医院在抢救死者李秀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李秀英的死亡有无因果联系与被告与第三人李荣明签订的协议是否约束本案原告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在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中显示,被告的医护人员为李秀英使用了很多急救药品,但在其抢救无效死亡后,却未向李秀英家属即原告及第三人李荣明收取任何相关医疗费用,不符合一般医疗诊治常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秀英自2008年10月16日上午5时40分左右昏迷至当日上午7时宣布死亡,时间仅间隔一小时二十分钟,被告在其答辩中也称“因病情危重而放弃头颅CT检查”,可见,死者李秀英在送往医院途中已达到病情严重的程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参与救治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或家属说明病情和应采取的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第三,在李秀英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李荣明提供抢救李秀英的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诊疗行为与李秀英的死亡有无因果联系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对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综合上述几点,被告磁县中医院在抢救死者李秀英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李秀英的死亡与其自身所患疾病也有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磁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李荣明在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约束本案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在乙方一栏写了第三人李荣明及原告李荣某的名字,但在协议下方却仅有李荣明的签字捺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荣明可以代二原告处理李秀英死亡一事,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即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对二原告并无约束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李秀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8060元(22580元×7);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266元(42532元÷12×6);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共计229326元(158060元+21266元+50000元)。审理中因第三人李荣明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原告要求总损失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1153.6元(229326元×40%×2/3)。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中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某、李荣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1153.6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某、李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荣某、李荣某承担1976元,被告磁县中医院承担1344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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