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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建兴、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肖志江
王建兴
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巩培媛(河北三河正大法律服务所)
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岳贤利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商建军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江(原告李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王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北城电信局片华泰都市。
委托代理人巩培媛,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2364-2。
法定代表人张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贤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建兴、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宇和肖志江、被告王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培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贤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2月4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16时40分,被告王建兴驾驶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三河市贤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陈庄大桥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811.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8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12300元、护理费73800元、误工费492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及修理费1595元、眼镜费、衣服及鞋损失3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4元、项链损失40057.40元、饭费1000元。
被告王建兴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兴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为被告赵某某进行货物运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在货物运途中发生。
第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存在挂靠关系的被告赵某某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第三、对交警队认定肇事逃逸的事故不认可。
肇事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原告与其驾驶的车辆后方接触,其根本不知道发生事故的事实;另从时间看,2015年3月30日16时40分,该时间点并非夜晚,在不断有车辆、行人通过的情况下,作为老司机的王建兴不可能选择逃逸,也不可能不知道逃逸的后果。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在此事故中被告王建兴存在过错并逃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建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挂靠合同,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建兴驾车逃逸,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若判决该公司赔偿,该公司将向被告王建兴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建兴驾驶挂靠登记车主为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建兴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王建兴的雇主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建兴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由于被告王建兴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情形,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因被告王建兴驾驶车辆逃逸存在过错和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王建兴、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64.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6260.50元,余款50303.6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77)。
二、被告王建兴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建兴驾驶挂靠登记车主为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建兴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王建兴的雇主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建兴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由于被告王建兴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情形,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因被告王建兴驾驶车辆逃逸存在过错和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王建兴、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64.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6260.50元,余款50303.6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77)。
二、被告王建兴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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