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杏山镇致富村四委。
原告万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杏山镇致富村四委。
原告都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杏山镇致富村四委。
原告万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杏山镇致富村四委。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
被告张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芬河市溪树庭院6-2-201,现羁押方正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32组46号。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32组4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佳木斯红旗路乾隆加油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777号。
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与被告张汉成、韵达公司、申某某、太平洋保险、李汉、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明、被告张汉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李汉、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周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万长江、都云兰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停尸费、近亲属误工费共计70027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分别系本案受害人万国山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2016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汉成驾驶韵达公司京AK178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哈尔滨市至佳木斯市邮寄快递货物途中,沿哈同公路行驶至159公里+500米处时,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刮撞到前方李汉驾驶的黑D6179(黑D628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故障停车)左后部,后失控撞到中间隔离护栏上侧翻,造成张汉成及同车乘车人万国山受伤,万国山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汉负次要责任,万国山乘车人无责任。死者万国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双城市杏山镇致富村,自2010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在黑龙江省金韵快递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员职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63.00元,根据原告举示证据认定交通费为16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5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近亲属误工费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责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汉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是以被告申某某的名义购买,但是该车用于被告韵达公司业务运营,受韵达公司支配,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韵达公司与被告李汉依责予以赔付。被告张汉成系韵达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
三、被告韵达公司赔偿四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死亡赔偿金42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住宿费2440.00元、交通费1614.00元、被扶养人万长江生活费20977.50元(5年×8391.00元÷2人)、被扶养人都云兰生活费46150.50元(11年×8391.00元÷2),计519682.50元的70%即363777.7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的50000.00元,应赔付四原告李某某、万长江、都云兰、万青松赔偿款313777.75元;
五、被告李汉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住宿费2440.00元、交通费1614.00元、被扶养人万长江生活费20977.50元(5年×8391.00元÷2人)、被扶养人都云兰生活费46150.50元(11年×8391.00元÷2),计519682.50元的30%即155904.7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00元减半收取532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83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79.99元,由被告韵达公司负担2384.66元,由被告李汉负担1184.85元,由四原告负担536.65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韵达公司负担1764.00元,由被告李汉负担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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