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柯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继发、刘某某、柯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刘某某、柯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继发、刘某某、柯友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王继发、刘某某、柯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继发、刘某某、柯友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柯友明、刘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底,柯友明、刘某某介绍并担保王继发向我借款,基于对柯友明、刘某某的信任,我同意出借1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向王继发转账交付100000元,王继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2月1日偿还本金124000元,刘某某、柯友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继发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条上续写2018年2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到期后,王继发、刘某某、柯友明均未偿还本息。
王继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
刘某某、柯友明辩称,1.李某诉称借款本金124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我们承担的只是1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2.李某与王继发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未征得我们同意,我们不知道借款期限延期,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王继发在借条上注明新的借款期限,笔迹存在涂改,借款延期的时间无法确认;4.李某从未向我们主张过保证责任,更没有向我们送达过催要借款的相关书面材料及我们承诺保证责任的书面材料,不存在我们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5.我们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截止2017年8月1日李某未向我们主张保证责任,我们的保证责任期限已过,而李某与王继发协议变更借款期限,未征得我们的书面签名同意,且变更主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李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刘某某、柯友明均无异议,王继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李某提交的与刘某某、柯友明聊天记录,刘某某、柯友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李某提交的要求刘某某、柯友明还款的视频,柯友明认为视频只看到刘某某,听不出来有自己声音,但三个人确实有当面谈论此事,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柯友明与李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1日,经刘某某、柯友明担保,王继发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24%,并出具内容为:“借到¥124000.00元李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注明:截止2017.2.1前还清借款人:王继发”的借条一份,刘某某、柯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名字。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继发交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继发因无力偿还,与李某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在原借条下方书写“2017年9月前付清两年利息肆万捌仟元。2018年2、1日前付清本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继发2017.6.21”。到期后,王继发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某要求刘某某、柯友明承担担保责任无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继发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王继发与李某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继发与李某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李某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柯友明的担保责任问题,刘某某、柯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本案王继发与李某约定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到期后又于2017年6月21日重新约定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刘某某、柯友明未在新的还款计划上签名,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取得了刘某某、柯友明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李某要求刘某某、柯友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要求王继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刘某某、柯友明连带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继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大彬
审判员 张一君
审判员 许丽平
书记员: 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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