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烨,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6,66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两人于2012年结婚,2016年年底两被告为了给婚生女购买学区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4,333元。鉴于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当时口头出借,没有形成书面借条,两被告随后用借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浦电路房屋”)。自2018年9月起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2,328.59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房贷及两被告女儿的生活教育费。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开支,为共同借款。借款款项系原告夫妇的养老钱,当时只是临时借用,现两被告迟迟无法达成归还的合意,对原告的老年生活带来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两被告确向原告借款654,333元用于购买浦电路房屋。此外,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某无力承担房贷和女儿支出,故向原告借款82,328.59元,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用于购房的借款654,333元中有20万元系被告李某某父亲李世忠的出资,23万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22万元不清楚来源。被告李某某的钱款均由被告李某某管理。对其中的借款82,328.59元被告李某某不知情,因双方已经分居。2016年12月5日,李世忠通过李慧敏(系被告李某某的姐姐)向李某某汇款20万元。同日,李某某取款后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用于购买浦电路房屋。被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将上述钱款交给原告,原告将上述钱款再转给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2016年12月6日,李世忠通过李慧敏向李某某汇款15万元。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转款至被李某某招商银行账户21.5万元。2017年1月5日、1月7日,被告李某某分别转款1.3万元、1.7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上述24.5万是被告李某某给被告李某某用于购买浦电路房屋的。另案中,被告李某某曾答辩自认,房屋首付款165万元中,被告父母资助654,333元,抵押贷款63万元,原告家里出资15万元,家中积蓄23万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家中还有积蓄,没有必要借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李某某的钱款均为被告李某某管理,故无法举证。综上,原告主张的钱款都只是通过原告过桥走帐,并非原告的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之父。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某自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654,333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即两被告分居期间,因归还房贷及信用卡欠款,被告李某某分九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合计102,328.59元,被告李某某出具九张相应借条。2019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某2万元。
另查明,李艺晨系两被告婚生女,201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为李艺晨购买了上海京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贝尔学科英语K1、K2阶段课程共花费41,550元,被告李某某用信用卡透支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8年11月8日,李某某对李某某、李艺晨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确认购买浦电路房屋的部分钱款为双方父母赠与。2018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答辩状里明确“2016年底,原告和被告为了孩子读书购买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子总价330万,其中5成首付款165万元的构成包括:被告父母资助654,333元,以芳华路XXX弄XXX号401房产抵押获得63万元,原告家里出资15万元,剩余23万元左右是家里积蓄。”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654,33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如此大额的出借款项,却并未有相应借条等书面的借款凭证印证,与常理不符,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李某某亦在另案中确认购买浦电路房屋的部分钱款为双方父母赠与,在答辩状中亦明确购买浦电路房屋中原告夫妇曾资助654,333元即本案所涉款项。根据钱款往来的背景及原、被告对此节情况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难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借款82,328.59元,为被告李某某所借,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房贷及支付婚生女教育费用,被告李某某虽称不知情,但考量被告李某某的收入情况,在分居期间的确无法独立承担生活支出及上述费用,借款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2,328.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6元,减半收取计5,58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651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负担4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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