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彭喜刚(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钢材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催要后拒不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结算时,虽确定了债务数额,并未约定利率及给付期限。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承担768元,被告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钢材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催要后拒不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结算时,虽确定了债务数额,并未约定利率及给付期限。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承担768元,被告承担3300元。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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