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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新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文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告何新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8时57分许,李某驾驶新BTx号轿车(乘车人李圆圆),沿昌吉市二六工镇广东户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15线与昌吉市二六工镇广东户村路口左路转时,与何新刚驾驶的沿省道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新Ax号轿车(乘车人何发胜、李明明)相撞,致李某、何新刚、李圆圆、何发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6933.18元。原告另支出交通事故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2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新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1.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2.1%,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000元。(三)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医疗费169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18375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何新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由为被告何新刚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即李圆圆、李贵保作为被侵权人也提起了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5533.18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事故另一伤者李圆圆的医疗费用为2848.92元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双方的损失应该按照比例进行支付,新A19J21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25533.18元÷(李某医疗费用25533.18元+2848.92元)即9000元,剩余16533.18元(25533.18元-9000元)由新Ax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赔偿30%即4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18375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5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260元,由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另一原告李贵保的财产损失为44000元,应由为新A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3100元+260元)÷(3100元+260元+44000元)即2000×7%即1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220元(3100元+260元-140元)由为新Ax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赔偿30%即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18375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元,上述合计76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960元、赔偿交通事故鉴定费、拖车费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何新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2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2242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152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杨青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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