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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督机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第三人:刘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因韩某某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向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民(行)监〔2017〕2308030000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080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申诉人韩某某、刘清、第三人刘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定,2011年7月31日原审被告刘清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200万元,原审原告韩某某现金支付给原审被告刘清40万元,银行转账给原审被告刘清160万元,当日原审被告刘清将200万元借款转账给申诉人李某账户内。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清对该2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原审被告刘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余下15个月没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经韩某某与刘清结算本息合计290万元。同日,韩某某与刘清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按2分利计算,逾期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8月18日,原审被告刘清再次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韩某某公司财务人员XX分两次向刘清转账支付了合计50万元的借款,刘清于2011年8月18日给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借款于9月8日前还清。2013年2月1日,韩某某与刘清又重新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止,逾期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6月8日,原审被告刘清第三次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韩某某于同日分两次在建行取款49万元。当日,刘清给韩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此借款无利息。2013年2月1日,韩某某与刘清对该笔借款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民币49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日止,逾期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审被告刘清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合同》,刘清以项目经理身份从事盛世家园9、10、11、12号楼开发建设项目。2011年8月27日,原审被告刘清与第三人刘晶伟、申诉人李某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合伙开发建设盛世家园9、10、11、12号楼。三人后因经营问题发生合伙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刘清三次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49万元、50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经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结算本息后合计290万元,双方无异议,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有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收据及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刘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调解达成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申诉人李某称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清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李某要求撤销本院(2013)向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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