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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杜某与廖红某、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杜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廖红某
王家群
韩某
韩玉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杜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红某。
被告王家群。
被告韩某(系王家群之子)。
被告韩玉某(系王家群之夫)。
原告李某、杜某诉被告廖红某、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杜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廖红某、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所有的价值9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或扣押廖红某、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所有的价值9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杜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王家群、韩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红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二原告给被告廖红某的借款只能按被告廖红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9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廖红某约定的利率已远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认定借款利息就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按照利息上限计息就是对被告廖红某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二原告再要求被告廖红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其要求被告廖红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廖红某逾期没有偿还二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5、王家群、韩某、韩玉某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家群、韩某、韩玉某应对廖红某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红某追偿。被告廖红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红某尚欠李某、杜某借款52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5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已偿还的15000元的利息在廖红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王家群、韩某、韩玉某对廖红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红某追偿。
二、驳回李某、杜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李某、杜某共同负担455元,由廖红某、王家群、韩某、韩玉某共同负担1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李某、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二原告给被告廖红某的借款只能按被告廖红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9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廖红某约定的利率已远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认定借款利息就已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按照利息上限计息就是对被告廖红某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二原告再要求被告廖红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其要求被告廖红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廖红某逾期没有偿还二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5、王家群、韩某、韩玉某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家群、韩某、韩玉某应对廖红某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红某追偿。被告廖红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红某尚欠李某、杜某借款52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5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已偿还的15000元的利息在廖红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王家群、韩某、韩玉某对廖红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家群、韩某、韩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红某追偿。
二、驳回李某、杜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李某、杜某共同负担455元,由廖红某、王家群、韩某、韩玉某共同负担1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李某、杜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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