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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林坛镇东王女村马峰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春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赵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54030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长期向被告处供应砂石料,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273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只是偿还部分欠款,从未按照约定付款,剩余欠款1477305元及利息63000元共计154030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迫于无奈,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了诉前保全。
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因此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利息也不应当支持。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不真实,我方申请对该还款协议上的章进行鉴定。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欠款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砂石票据、送货单、磅单、购销合同予以证实买卖之间的关系及本案的沙石料款金额。4、原告堵被告大门四五次,妨碍被告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欠款事实。原告陈述还款协议是177万元,被告中间还了292695元,还剩1477305元;2、被告会计向其出具的7张复印件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后会计张晶出示的票据。
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1、还款协议不真实,名字不是杨总签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申请对公章和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原告也对还款协议不认可,诉状中说1800273元,还款协议内容显示177万元,两者数额不一致。原告不应以还款协议起诉。3、即使还款协议真实,根据还款协议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每月偿还9万元,到原告起诉2017年11月8日这期间6个月,是54万元。4、原告不应起诉147万元,被告没有主动实施逃避债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金额有误。5、买卖合同关系,法庭应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比如购销合同、送货单、磅单来予以证实,而不能仅凭还款协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长期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欠原告部分料款未付。2017年5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砂石料款的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自2017年4月30日起每月28日前向乙方偿还沙石料款玖万元整(9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沙石料款共计壹佰柒拾柒万元整。二、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有为逃避债务而实施有损乙方债权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的石料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92695元,下欠1477305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此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还款协议》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昇的签名及公章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并当庭口头申请对公章和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对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7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292695元,下欠1477305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对还款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沙石料款147730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沙石料款1477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沙石料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应当提供砂石票据、送货单、磅单、购销合同予以证实买卖之间的关系及本案的沙石料款金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5月1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和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含1年)贷款利率为4.35%,被告欠原告1477305元,原告要求1年利息应为64262.76元(1477305元×4.35%),但原告诉求利息为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堵被告大门四五次,妨碍被告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的请求,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案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477305元及利息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8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红强
审判员 冯波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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