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裴某某
李春生
孟某某
李某
之一
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唐某华某陶瓷有限公司
河北越河陶瓷厂
张国柱(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志军
原告:李某,女,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裴某某,女,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李春生,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孟某某,女,住河北省唐某市。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本案
原告之一。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华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穆长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越河陶瓷厂,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穆长久,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唐某华某陶瓷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裴某某、李春生、孟某某与被告唐某华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陶瓷公司”)、河北越河陶瓷厂(以下简称“越河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沄、乔健,被告华某陶瓷公司、被告越河陶瓷厂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裴某某、李春生、孟某某诉称,李义民为本案原告李春生和孟某某之子、李某之父、裴某某之夫。
2014年4月23日李义民因公去世后,本案四原告为李义民的法定继承人。
2001年1月1日,李义民应二被告实际控制人穆长久的邀请,与被告越河陶瓷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聘用李义民负责产品开发及模型质量管理,李义民除基本工资外,还可获得其开发新产品投放市场后每销售一件人民币1元的提成。
2001年4月17日,穆长久出资设立被告华某陶瓷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办公地和越河陶瓷厂相同,公司组织及工作人员与越河陶瓷厂重叠,业务内容、财务等与越河陶瓷厂混同。
因此前述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大部分产品开发、销售和盈利皆为华某陶瓷公司名下。
李义民自协议书生效至去世一直在穆长久实际控制的二被告处从事产品开发和模型质量管理工作。
被告全部产品都由李义民设计完成。
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李义民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李义民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855万元及利息4532920元。
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与被告越河陶瓷厂辩称,首先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与李义民不存在劳动争议。
李义民生前系被告华某陶瓷公司处技术人员,于2014年4月23日因工死亡。
被告华某陶瓷公司每月都在按时足额给付包括李义民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工资,至今未拖欠李义民工资及报酬。
在李义民工亡后被告华某陶瓷公司按照规定给予工亡待遇,且被告华某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长久额外给付李义民亲属40万元。
其次被告越河陶瓷厂与李义民签订的协议书从未履行、早已废止,该协议书性质属于一般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被告华某陶瓷公司接到的都是客户指定在线的产品或是客户来样来图加工的订单,根本无需开发新产品,所以协议书中约定的新产品开发销售提成也未履行。
后穆长久与李义民重新口头协商作废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李义民月工资继续保持5000元,年终再给予李义民30万奖金。
使得李义民年收入达到36万元,2005年穆长久将李义民月工资从5000元提高到1万元。
除此之外,在2001年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为李义民支付买断金25万元、2003年全资20万元为李义民在唐某市繁荣花苑购买楼房一套、2005年全资18.98万元为李义民购买宝来轿车一辆、2013年全资38.99万元为李义民购买奥迪轿车一辆。
穆长久以上几项为李义民的投资行为,完全是李义民的工资额外所付,体现了穆长久对李义民岗位的重视和感情。
所以从事实及情理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从未损害或者拖欠李义民任何工资报酬。
原告以协议书为由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另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实效为两年,故至今原告以协议书为由提起劳动争议纠纷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李义民为本案原告李春生和孟某某之子、李某之父、裴某某之夫。
2001年1月1日李义民与被告越河陶瓷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越河陶瓷厂聘用李义民进厂工作,负责被告越河陶瓷厂产品的开发及模型质量管理,聘用期五年。
对于聘用待遇双方约定“1、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给付李义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从进厂之日起首次给付50%,另50%于2003年十二月底前付清。
2、工资待遇为每月五千元。
3、新产品开发执行销售提成,合同期内凡由李义民开发的新产品投放市场后,每销售一件给李义民提成人民币一元。
”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与被告越河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穆长久,李义民与被告越河陶瓷厂签订协议后一直为被告华某陶瓷公司工作,2014年4月23日李义民因工去世后,本案四原告为李义民的法定继承人。
因原、被告双方就李义民的销售提成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李义民劳动报酬1855万元及利息453920元,原告该主张是基于2001年1月1日李义民与被告越河陶瓷厂签订协议书中“合同期内凡由李义民开发的新产品投放市场后,每销售一件给李义民提成人民币一元”的条款。
被告辩称协议书签订后李义民实际是为被告华某陶瓷公司工作,但其仅负责技术指导,并未开发新的产品,被告华某陶瓷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是来样加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义民是否按照协议书开发了新的产品及新产品的销售数量。
故原告就该争议焦点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李义民进行了新产品的开发并举证证明每年新产品的销售量。
审理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义民进行了新产品开发。
本院对证人李忠祥、刘淑桂进行了法庭询问,证人李忠祥称“华某陶瓷公司来什么做什么,客户拉来样品我们就做。
”证人刘淑桂称“其未参与新产品的开发,李义民开发了什么新产品及新产品的数量,她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对李义民是否开发新产品均未能明确证明,无法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提供了李义民生前的工作日记,本院认为工作日记系工作人员对工作内容的一个大概记载,受其个人意志影响较大,并不能完全反映事实真相亦不能证明所记载事实均已落实。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被告华某陶瓷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材料、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贸易合同、以及原告方与被告方谈话形成的录音材料,该部分证据中均未明确记载李义民开发新产品的名称、内容及新产品的销售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华某陶瓷公司来样加工产品亦应当认定为新产品,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产品包括被告华某公司来样加工的产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将来样加工产品计算在内进而得出的新产品销售数量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李义民死亡后,四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对本案诉争劳动报酬的给付存有异议,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4月24日。
依据原告提交的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李义民死亡后,四原告一直在就本案所要求给付的劳动报酬进行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上述行为均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及向本院起诉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裴某某、李春生、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裴某某、李春生、孟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李义民劳动报酬1855万元及利息453920元,原告该主张是基于2001年1月1日李义民与被告越河陶瓷厂签订协议书中“合同期内凡由李义民开发的新产品投放市场后,每销售一件给李义民提成人民币一元”的条款。
被告辩称协议书签订后李义民实际是为被告华某陶瓷公司工作,但其仅负责技术指导,并未开发新的产品,被告华某陶瓷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是来样加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义民是否按照协议书开发了新的产品及新产品的销售数量。
故原告就该争议焦点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李义民进行了新产品的开发并举证证明每年新产品的销售量。
审理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义民进行了新产品开发。
本院对证人李忠祥、刘淑桂进行了法庭询问,证人李忠祥称“华某陶瓷公司来什么做什么,客户拉来样品我们就做。
”证人刘淑桂称“其未参与新产品的开发,李义民开发了什么新产品及新产品的数量,她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对李义民是否开发新产品均未能明确证明,无法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提供了李义民生前的工作日记,本院认为工作日记系工作人员对工作内容的一个大概记载,受其个人意志影响较大,并不能完全反映事实真相亦不能证明所记载事实均已落实。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被告华某陶瓷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材料、被告华某陶瓷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贸易合同、以及原告方与被告方谈话形成的录音材料,该部分证据中均未明确记载李义民开发新产品的名称、内容及新产品的销售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华某陶瓷公司来样加工产品亦应当认定为新产品,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产品包括被告华某公司来样加工的产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将来样加工产品计算在内进而得出的新产品销售数量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李义民死亡后,四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对本案诉争劳动报酬的给付存有异议,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4月24日。
依据原告提交的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李义民死亡后,四原告一直在就本案所要求给付的劳动报酬进行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上述行为均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及向本院起诉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裴某某、李春生、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裴某某、李春生、孟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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