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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李某某、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估价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07990.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容城李朗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1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身体落下残疾,造成了其他损失。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赔偿义务。
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以及冀J×××××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事故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上述款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是按照一人一半分,拿的款项也要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某某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1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6295.25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7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3张);2.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工资实际误工费每月3450元计算,原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工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华安财险主张原告58岁年龄大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误工期本院支持至定残之日起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4830元(误工期42天,3450元÷365天×42天=4830元);6.原告的护理人员张媛按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实际误工费每月3450元计算,原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工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2297元(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原告住院25天,33543元÷365天×25天=229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280元,原告只提供了救护车车费票据,故对原告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4204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20年×20%=44204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171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出诊费800元为手写收据不具证明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3371元;11.车损2700元(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12.评估费100元(容城县物价局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
上述款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97.2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2297元、误工费483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5046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35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原告损失153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93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某某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1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6295.25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7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3张);2.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工资实际误工费每月3450元计算,原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工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华安财险主张原告58岁年龄大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误工期本院支持至定残之日起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4830元(误工期42天,3450元÷365天×42天=4830元);6.原告的护理人员张媛按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实际误工费每月3450元计算,原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工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2297元(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原告住院25天,33543元÷365天×25天=229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280元,原告只提供了救护车车费票据,故对原告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4204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20年×20%=44204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171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出诊费800元为手写收据不具证明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3371元;11.车损2700元(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12.评估费100元(容城县物价局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
上述款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97.2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2297元、误工费483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5046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35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原告损失153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93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9元。

审判长: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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