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040.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40.85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和手机、衣服损失4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2时36分许,李某驾驶冀F×××××小型吉普客车从瑞祥大街德胜典当行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沿瑞祥大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手机衣物受损,李某受伤。2016年11月21日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负全责,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此事故被告李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2时36分许,李某驾驶冀F×××××小型吉普客车从瑞祥大街德胜典当行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沿瑞祥大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辆受损,手机衣物受损,李某受伤。2016年11月21日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门诊部进行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836.82元。2016年11月6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2日,实际住院6天。原告花费住院费4357.23元。出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牙挫伤4、颈椎骨质增生5、脂肪肝6、高血压病。建议:1、建议休息,减少活动,每日监测血压,低盐低脂饮食;2、硝苯地平缓释片20mg,口服,日二次。
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新宅照顾,苏新宅为河北硅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6年11月22日,河北硅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苏新宅于2016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请假,扣发工资1590元。原告李某从事汽车装饰行业工作。
另查明,原告李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衣物、手机的损失进行公估,2016年11月21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1001259号公估报告,电动车、衣物、手机损失共计450元,原告花费验损费10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王莉,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先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李某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0.85元,其中门诊费4836.82元、住院费4357.23元,有保定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用药,但对所述应扣除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病例取证费46.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病历取证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240.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情况,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共10天,误工费为33543元÷365天×10天=91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0元系护理人员苏新宅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苏新宅的月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天=116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治疗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手机、衣物损失45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手机、衣物受损,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是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李某受伤较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13176.85元,其中医疗费9240.85元、误工费919元、护理费116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19元、护理费11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50元。剩余240.8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317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原告李某负担34元,被告李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凝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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