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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鑫,该公司员工。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1275.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6时40分,张某某驾驶张某某的冀T×××××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枣强县××街南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枣强县××街鑫来铝塑门窗对过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张某某、张某某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李某的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李某与李海宁的结婚证、身份证,李海宁营业执照、交通费用单据、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被告认为鉴定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2、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0459元计算,为110.85元/天×180天=19953元,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0459元计算,为110.85×90天=997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321.53元。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53元、护理费997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2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321.53元-40229.5元=22092.03元,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2092.03元×50%=1104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229.5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104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树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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