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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玮彬。
委托代理人刘浩。
被告任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佑白。
被告陕西省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林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佑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民生街86号。
委托代理人贺掌印。
被告赵辉。
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正宁县县城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选民,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明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鹏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建国、陕西省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渭保险公司)、赵辉、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宁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正宁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宁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7时10分,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200M处,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辉驾驶的甘M20198号车突然刹车减速,致使我与其后部左侧相撞,我倒地后左脚被由南向北会车占道行驶的被告任建国驾驶的陕E85086号车碾压。受伤后我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进行了截肢手术,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安装假肢。而被告在肇事后,仅向交警队交付了10000元外至今联系不上。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被告任建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事故,给我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及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263.66元。
被告任建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人员伤害的情况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陕E85086号车在被告临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我应赔的各项费用及本案的诉讼、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孚盛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陕E85086号车的实际车主任建国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关系,对被告任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渭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该车辆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辉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任建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正宁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正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只能在车辆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7时1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超盛”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合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辉驾驶的甘M20198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原告李某某倒地左脚被由南向北会车占道行驶的被告任建国驾驶的陕E8508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局部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和车辆痕迹检验分析,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内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失血性贫血;5、失血性休克;6、脑外伤。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58天,花医疗费19138.5元。
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在庆阳市喜来健器材有限公司花费200元购买了医用拐杖和座便椅。
同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40元,租用陪员床4次。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拍片花费140元。
另外,原告李某某提供了61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2年3月29日,受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
同年5月17日,原告李某某在庆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装配左小腿假肢一条,花费材料费37480.00元(该材料费项下含:脚板1个,价格为21600元,使用期为3年;接收腔1个,价格为2500元,使用期为1年;凝胶套1个,价格为6880元,使用期为1年;凝胶套锁1个,价格为5500元,使用期为2年;硅胶脚皮1个,价格为1000元,使用期为2年),花费假肢安装工时费2800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之父李建军,生于1946年9月8日,母亲张彩琴,生于1946年4月10日,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
又查,被告任建国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孚盛物流公司的陕E8508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渭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
被告赵辉所有的挂靠在正宁顺达公司的甘M20198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正宁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
被告任建国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赵辉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向交警队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
又查,2011年11月4日,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任建国所有的陕E8508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予以扣押;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任建国提供了现金100000元担保,我院对该肇事车辆解除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保单、庆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保修卡、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借条、领条、收据、挂靠协议、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任建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会车占道、超载;被告赵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局部受损。据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建国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临渭保险公司和正宁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遭受损害的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责任,被告任建国负担60%责任,被告赵辉负担30%责任。对于被告任建国和赵辉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临渭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超出了被告任建国、赵辉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由于被告任建国与其挂靠的被告孚盛物流公司、被告赵辉与其挂靠的被告正宁顺达公司均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应由被告任建国与被告孚盛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赵辉与被告正宁顺达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认定和计算。关于原告花费的19138.5元的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李某某购买拐杖和座便椅花费200元,出院后拍片花费140元,该项费用支出合理,且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李某某花费的40元租床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为169天;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61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1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七被告对原告李某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甘肃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问题,其第一次安装的假肢材料费为37480元,工时费为2800元,有安装机构的保修卡和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关于残具的更换费用,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其假肢中脚板的使用期为3年,接收腔和凝胶套使用期为1年,凝胶套锁和硅胶脚皮使用期为2年,而原告李某某现年42岁,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为72岁,故原告李某某提出脚板更换8次,凝胶套锁、硅胶脚皮更换10次的要求合理,应予认定,根据其脚板的更换次数,原告李某某要求更换的接收腔和凝胶套更换次数应认定为24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正值壮年,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力而遭受左脚截肢,其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应考虑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拐杖、座便椅费用、拍片费用、租床费用等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9138.5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座便椅费200元,租床费40元,出院后拍片费140元,误工费9144.59元(169×54.11元计),护理费3138.38(58天×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8天×40元计),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计),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52479.43元(13188.55元×20年×50%+2941.99元×28年×50%÷2计),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25600元{第一次残具费40280元+残具更换费485320元[21600元×8次+(2500+6880)元×24次+(5500+1000)元×10次+2800元×8次计]},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5390.6元(已付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1103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5017.18元,其余48339.0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4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3元,被告任建国负担2658元,被告赵辉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文瑞
审判员 魏秉倩
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

书记员: 马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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