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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金。
委托代理人栾志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与被告刘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刘某金与我因房檐滴水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刘某金将我的左眼打伤。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因持续疼痛、视物不清到承德县刘杖子乡卫生院就诊,住院十天,视力恢复较差,后至承德县医院以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现治疗终结,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金赔偿我医疗费46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11231.50元、护理费1250.00元及交通费925.30元,合计1927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承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撕打在一起;2、2014年4月5日李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是双方发生纠纷和致伤眼睛的情况;3、2014年4月15日王海松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房檐滴水问题,双方有撕打的行为,被告伤了原告的眼睛;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发生撕打;5、2014年4月9日张启瑞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撕打在一起,原告眼角有伤;6、2014年4月8日刘彬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发生撕打过程,看见刘某金头部有血,李某眼睛有点青;7、李某在刘杖子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一份;8、李某在刘杖子乡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5张,合款1130.55元;9、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合款2061.58元;10、承德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合款625.15元;11、李某在承德医学院的门诊复诊病历记录6页及承德县处方12张;12、交通费单据36张;13、李某的体检表一张,证明李某的身份和她上一年的视力是正常的。
被告刘某金辩称,一、原告左眼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邻里纠纷,该案已由承德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承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首先我没有出手殴打原告的眼睛,其眼部受伤与我无关。其次,根据上述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显示,没有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李某的眼睛受伤系我殴打所致。再有,2014年3月19日17时左右李某夫妻因家庭问题在北台村大桥发生撕打,警方已出警处理。换个角度讲,如果真是打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李某当时就应当有疼痛感,甚至会忍受不了,不会等到第二天才会感觉到“持续疼痛、视物不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于其人身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我与原告是2014年3月18日因邻里纠纷继而撕打在一起,而原告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起诉,很显然,其诉讼请求已过追诉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金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承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认可;对第2-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第8-10号证据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13号证据认可,但认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内容上并没有涉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没表述李某的受伤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李某家在被告刘某金家后院。2014年3月18日17时许,李某和王海松(李某的丈夫)因房屋滴水问题与刘某金产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李某和刘某金互相厮打中均倒地,李某将刘某金踹伤,刘某金的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系属轻微伤,刘某金的轻伤及附带民事赔偿已经另案处理,厮打中李某左眼受伤,受伤后李某到承德县医院、承德县刘杖子乡卫生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在承德县刘杖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了十天),总计花医疗费人民币3817.28元。
上述事实有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承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015)承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5日李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15日王海松讯问笔录、2014年4月9日张启瑞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8日刘彬的询问笔录、李某在刘杖子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及李某在承德县医院、承德县刘杖子乡卫生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李某在承德医学院的门诊复诊病历记录及承德县处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房屋滴水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相互厮打中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刘某金受轻伤,刘某金的轻伤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判令李某承担,为此对李某的损伤刘某金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眼伤系在此次纠纷中所致,被告辩称原告的眼伤不是被告所致,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李某被判刑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李某向本院起诉民事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着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以实际发生的3817.28元为准,予以考虑。交通费考虑700.00元。护理费按住院10天X60元/天考虑。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X50元/天考虑。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考虑。原告系刘杖子乡北台村第二卫生所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医疗服务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医疗服务业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记录考虑40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金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817.28元、误工费5000.00元(44926元/年÷12月÷30天X40天)、护理费600.00元(10天X60元/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X50元/天)、交通费700.00元,总计10617.28元的60%,即6370.3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立明

书记员: 蒋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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