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原告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鱼县鱼某某人民政府。
住所地:嘉鱼县鱼某某龙潭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嘉鱼县鱼某某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李朝明(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嘉鱼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嘉鱼县鱼某某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朝明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周跃进,被告嘉鱼县鱼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华,第三人李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嘉鱼县鱼某某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朝明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决第三人李朝明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58000元和拆迁还建屋基120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朝明系叔侄关系,与李朝明的父亲李某某系亲兄弟关系。1974年,原告父母为李某某在鱼某某××了××连三间房屋居住。1977年,李某某到嘉鱼县水利局工作,举家迁居城镇,该房屋闲置。1987年8月,李某某因在城镇建房急需资金,加之老家房屋闲置,便与母亲童菊英及原告商量将该房屋以1300元出售给原告。尔后,1997年12月,原告花去15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并迁入居住至2016年,直到2015年8月,被告鱼某某政府动员原告拆迁并丈量房屋面积及宅基地,李朝明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儿子李德春到被告鱼某某政府签订购买的李某某房屋补偿协议和领取该房屋补偿款508000元时,得知被告鱼某某政府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房屋的补偿协议并领取了508000元补偿款及还建基地120平方米。原告立即找鱼某某政府讨要补偿款及还建基地。在鱼某某政府的催促下,第三人于2016年5月26日返还原告25万元,余下258000元不予返还,后经多方调解无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鱼某某人民政府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是通过村委会了解房屋权属后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对争议房屋的补偿款已发放到户,法院应客观裁判。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本人1978年所建,后因参加工作到单位居住,但妻子、儿子、母亲一直在此居住多年。1990年,原告因大儿子李宁结婚无房找本人借房,后李宁下海离家,此房一直借原告使用。因本人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3年6月,嘉鱼县国土局以600号通知书通知本人参加房屋指界测量,2014年,房屋所在地的铁坡村六组通知本人交纳自来水开户费1000元。2015年9月,迎宾大道正式开工建设,鱼某某人民政府拆迁办经反复核实,与我儿子即本案第三人李朝明签订了该房屋的补偿协议补偿19.8万元,后另补偿5万元。该房屋权属清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朝明述称,鱼某某建设迎宾大道涉及地基还建问题,因我目前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避免宅基地还建转办手续,因此我父亲李某某要求以我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6年4月6日鱼某某迎宾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之子李德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只领取原告自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未领取。3、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2日,拆迁指挥部与第三人李朝明签订的补偿协议、领款单,证明李朝明领取了本案争议房屋补偿款19.8万元及另外包括原告自建房屋在内的补偿款30万元。4、农商行转账单一份,载明李朝明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之子李德春转账25万元,证明被告李某某主动将补偿款转给原告,说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卖给了原告。5、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胞妹李双喜出庭证言,证明其曾听其母亲(已于2010年逝世)说过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李某某的事,但李某某是否给了房款不清楚。
被告鱼某某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备忘录一份,证明本案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位。2、嘉鱼县国土局指界通知书,证明嘉鱼县国土部门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为李某某所有。3、鱼某某铁坡村六组组长李和华出具的收到李某某自来水开户费1000元收条,证明争议房屋所在地认可该房屋权属为被告李某某。4、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胞弟李茂兴出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是李某某所建,该房屋没有卖给李某某,是因李某某在外工作,该房屋空闲借给李某某使用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5即李双喜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鱼某某政府不持异议。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2即国土局通知李某某是为了说明该房屋界止情况;证据3(李和华的收条)是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确认;对证据4李茂兴的证言,原告认为所争房屋是否出售给原告,李茂兴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原告及鱼某某人民政府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双喜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系来源其母亲所述,属传来证据,其母亲已逝世,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李茂兴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未发生权属转移。因此,本院对李双喜、李茂兴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李和华出具的收取李某某自来水开户费的真实性,本院向李和华进行了核实,李和华表示收条系其所署名,事实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兄弟关系,1978年前,双方父母建有一连三间老屋,其中,李某某婚后一家居住一间“正房”,李某某及母亲等人居住“堂屋”及另一间“正房”。1978年,经商量拆除了三间老屋,以“堂屋”中线为界,李某某向一侧延伸,建了一栋一连三间房屋及“坡屋”,随后,李某某搭墙向另一侧延伸建了一栋一连三间房屋及“坡屋”,两家所建房屋同向并排。鱼某某对行政村合并后将李某某所建和李某某所建的房屋编为铁坡村六组11号,李某某一家一直在其所建房屋居住多年。后因李某某在城关工作,1985年,举家迁居城镇,该房由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居住。1990年,该房屋由李某某之子李宁(本案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居住至1995年,后因李宁下海到外地工作,该房屋一直闲置,李某某用以堆放杂物。2013年,嘉鱼县人民政府建设迎宾大道。其间,李某某之子李宁在两家自建房屋前另建了部分建筑,李某某、李某某所建房屋和李宁所建的建筑物均在拆迁范围。2013年6月10日,嘉鱼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李某某、刘洁(李朝明之妻)和李某某之子李宁到房屋宗地权属界线指界。2013年底,时任铁坡村六组组长李和华通知李某某交纳自来水开户费,并于2014年1月1日收取李某某自来水开户费1000元。2016年,根据对李某某、李某某所建房屋、李宁所建建筑物的勘查,按照有关标准,经与两家协商,鱼某某人民政府所设立的“嘉鱼县高速公路嘉鱼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同意一并补偿两家所建房屋及附属物698000元及另安排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分两期兑付,其中第一期兑付398000元,余下30万元待房屋全部拆除后兑付。2016年4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其次子李德春的名义、被告李某某以其子李朝明的名义,分别与“嘉鱼县高速公路嘉鱼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李德春领取了李某某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李朝明领取了李某某所建房屋补偿款19.8万元。房屋全部拆除后,2016年4月26日,李某某又以其子李朝明的名义与“嘉鱼县高速公路嘉鱼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余下30万元的补偿协议,李朝明领取了全部补偿款30万元。原告方得知李朝明将30万元补偿款全部领取后,双方产生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协商,李朝明经银行转账转给原告之子李德春25万元。被告对此不接受,认为被告李某某已于1990年将其所建房屋以1300元转让给了原告,两栋房屋所有权及附属建筑的全部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嘉鱼县鱼某某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朝明签订的补偿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李朝明领取的补偿款及还建宅基地全部返还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多次调解,但由于原告拒绝调解而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的权益,补偿应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补偿对象。房屋产权归属纠纷和补偿合同效力纠纷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产权归属是确认补偿合同效力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而被告李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系其所建,房屋系借给原告使用而没有转让给原告,房屋所有权没有改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所建房屋在拆迁时的产权归属,即当事人的纠纷实际为房屋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应首先就本案所诉争房屋产权纠纷提出诉求,待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法确认后,再依据确认的权属主张权益。由于原告未就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理由,原告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归属而又未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依法确认的诉求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鱼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无效并返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守国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书记员: 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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