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熊某某(系李某记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李清珍(系李某记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李忠文(系李某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江幼学,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记、熊某某、李清珍、李忠文诉被告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方家庄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幼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方家庄某二组负责人江幼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记、熊某某、李清珍、李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四原告享有被告单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并支付上述四原告分配款2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1年原告李某记、熊某某、李清珍经鱼某某方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由鱼某某迁入被告方家村二组落户,承包了3.45亩责任田。1988年原告李某记与李贤珍结婚,1989年10月儿子李忠文出生。1992年原告李某记与李贤珍离婚,李忠文由李某记抚养。1996年被告方家庄某××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被告以四原告为“外迁户”为由,不享有按户籍人头比例进行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遭被告拒绝,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家庄某××组辩称:原告李某记于1987年在未经村、组同意情况下购买方家庄某××组组民江开元房屋后,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三间房。原告李某记、李清珍虽将户籍迁入方家庄某××组,但被告并未分配土地给原告耕种,且李某记一直在工厂工作,李清珍已于1998年出嫁。原告熊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将户籍迁入方家庄某××组,且熊某某在原××铁坡村有承包土地。原告李忠文真实户籍地为嘉鱼县鱼某某××大道××号,而非方家庄某××组60号,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某记、熊某某、李清珍虽将户籍迁入本组,但未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于“空挂户”,且三原告的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三原告不应视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按二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组规民约所制定的分配方案有效,四原告不享有人头资金分配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记、熊某某、李清珍原系嘉鱼县鱼某某村民,1987年原告李某记购买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组组民江开元三间土砖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且于1987年12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熊某某、李清珍都随原告李某记在方家庄某××组居住,1989年12月9日由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迁入证明,同意原告熊某某、李清珍、李某记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事后李某记、李清珍迁入方家庄某××组,熊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迁入。原告李某记十六岁外出学艺,后到嘉鱼县汽车站工作至2000年,嘉鱼县汽车站改制后又外出务工。原告李某记、李清珍并未在被告处从事农业生产,且被告方家庄某××组也未分配土地给原告。原告熊某某是在该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分配方案制定后于2011年8月10日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原告李清珍于1998年出嫁,但户籍没有迁出,原告李忠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为被告方家庄某××组,1991年原告李某记与其前妻离婚,原告李忠文随其母将户籍迁入至嘉鱼县鱼某某××大道××号。自1996年起,被告方家庄某××组土地被政府征收,2005年5月19日被告依本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组规民约”制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空挂户”、“回迁户”一律不参与人头资金分配,四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2017年按人头资金分配补偿款23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组规民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遵守法律和政策、尊重群众意见、民主决策,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原告李某记、李清珍、熊某某的户籍虽然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但该组并未分配土地给其耕种,且原告李某记、李清珍一直在外工作,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原告熊某某的户籍是在被告土地被征收后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且其原户籍所在地鱼某某分配有土地耕种,原告李忠文的户籍已于1991年迁出被告方家庄某××组。被告经组民大会对四原告作出的不享有土地补偿款人头资金分配的决定,属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方家庄某××组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支付人头分配补偿款234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记、熊某某、李清珍、李忠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幼萍
书记员: 张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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