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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进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进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进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润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伏龙、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洁,被告安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进林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晨曦园A栋四楼(左)的一套住房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实际分割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由被告安进林购买了一套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师范东街南侧A幢1单元501号房屋【即: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晨曦园A栋四楼(左)】。
又查明:2005年9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师范东街南侧A幢1单元50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安进林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即被告安进林与原告李某某共有。
还查明:2013年11月29日,本案诉争的房屋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4646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进林就房屋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离婚时经本院鄂孝南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原告李某某要求依此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安进林生活困难且无其他住所,该诉争房屋由被告安进林所有,但其应按该房屋共同共有的50%份额给予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师范东街南侧A幢1单元501号房屋【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晨曦园A栋四楼(左)】一套归被告安进林所有。
二、被告安进林按房屋的共同共有比例50%给付原告李某某173231元(诉争房屋评估价346462元的一半),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润清 审 判 员  冷伏龙 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

书记员:秦琼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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