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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是冀EQ290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
(2014)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
事故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清河县价格认
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中心医院的收费明
细,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对评估费发票、
施救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本次应得
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财产损失。原告李某某现在仍然在住院治疗,其住院收费明细显示2014年9
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花费医疗费33,071.64元,在李某某住院之前因检
查花费473.07元,确认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1月13日李某某花费医疗
费33,544.71元。李某某的住院收费明细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均计算至该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该
日共计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
计1,560元。误工费,开庭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在清河县坝营镇李桥村居住,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52≈1,947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尹兰彩,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
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42532÷365×52≈6,059元。
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发生施
救费500元。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进行评
估,该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
书,该损坏物的价值为1,070元,评估费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驾驶的冀EQ2906小
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8,006元,
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和车损1,57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
偿原告19,576元。评估费23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共计37,704.71元,被告保险公司担负10,000元后剩余
27,704.71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
责任,担负70%的责任为19,393.3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缴纳了李茂
立的检查费473.07元,支付给原告10,500元的现金,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
8,420.2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57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65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
(2014)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
事故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清河县价格认
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中心医院的收费明
细,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对评估费发票、
施救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本次应得
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财产损失。原告李某某现在仍然在住院治疗,其住院收费明细显示2014年9
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花费医疗费33,071.64元,在李某某住院之前因检
查花费473.07元,确认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1月13日李某某花费医疗
费33,544.71元。李某某的住院收费明细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均计算至该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该
日共计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
计1,560元。误工费,开庭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在清河县坝营镇李桥村居住,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52≈1,947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尹兰彩,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
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42532÷365×52≈6,059元。
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发生施
救费500元。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进行评
估,该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
书,该损坏物的价值为1,070元,评估费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驾驶的冀EQ2906小
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8,006元,
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和车损1,57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
偿原告19,576元。评估费23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共计37,704.71元,被告保险公司担负10,000元后剩余
27,704.71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
责任,担负70%的责任为19,393.3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缴纳了李茂
立的检查费473.07元,支付给原告10,500元的现金,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
8,420.2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57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65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审判长:闫滨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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