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男,生于1979年6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又名:李岁华),男,生于1980年4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告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彭某与他人合伙转包了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的部分工程,后于2010年11月5日又将该工程中的泥工、钢筋工、机械工具、木工、模板等项工程(共29栋房屋,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李某和胡祖平等人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75元结算),被告李某雇请原告李某某等人在该工地做砌墙及墙体粉刷等工作。被告彭某所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李某陆续从被告彭某及其合伙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1年5月,二被告共欠原告李某某20600元工资未付,其中:被告彭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两份条据(共计欠款金额为14100元),被告彭某还在上述两份条据上签署了“属实”二字,被告李某亦在上述两份条据签了名字(被告李某签的是其曾用名“李岁华”);另一份条据是由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30日以其曾用名“李岁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款金额为6500元,系原告李某某2011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款。原告李某某就所欠的劳动报酬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李某某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原告李某某同在上述工地干活的李新英因被告彭某、李某拖欠其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彭某、李某共同支付拖欠李新英的工资共计1897元,被告彭某、李某不服均向十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彭某、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关于章万贵、王军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义务的问题;二、关于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彭某、李某共同支付,还是仅由被告彭某、李某其中一人支付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章万贵、王军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义务的问题。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对是否追加章万贵、王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均未发表意见。
被告彭某认为: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是其与章万贵、王军等三人合伙承包的,本案应追加章万贵、王军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与王军、章万贵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追索所欠的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并未要求追加章万贵、王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相应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与章万贵、王军有关,因此,本案中不应追加章万贵、王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章万贵、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彭某、李某共同支付,还是仅由被告彭某、李某其中一人支付的问题。
原告李某某认为: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由被告彭某从恒信建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李某施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李某雇请在该工地上干活,所欠的劳动报酬有二被告出具的相应条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不影响对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二被告对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彭某认为:其并不认识原告李某某,也没有雇请过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是受被告李某雇请到工地干活的,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李某支付。
被告李某认为:被告彭某系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且被告彭某在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相关条据上签有“属实”字样,其本人在工地上只是负责记工,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被告彭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李某雇请在被告彭某转包的淅川王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其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彭某与其他合伙人在转包工程后,又以单包工的方式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某施工,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彭某、李某出具的相应条据所证实,被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已由相应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二被告应共同对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提出“本案应追加王军、章万贵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以及被告李某提出“其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本人只是受被告彭某聘请在工地上负责记工,不应对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亦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彭某、李某各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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