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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曾三元等与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曾三元(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李杲(系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姚英(系李某某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李浩宇(系李某某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江幼学,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曾三元、李杲、姚英、李浩宇诉被告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方家庄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幼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方家庄某二组负责人江幼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曾三元、李杲、姚英、李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五原告享有被告单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并支付五原告分配款计3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1年原告李某某经鱼某某方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户籍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落户,并与其哥哥李茂记(另案原告)承包了3.45亩责任田,缴纳“三提五统”农业税费。1991年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曾三元结婚,1992年10月儿子李杲出生,2014年李杲与原告姚英结婚,姚英将户籍由嘉鱼县陆溪镇藕塘村一组41号迁入鱼某某方家庄某××组。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浩宇出生。1996年被告方家庄某××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被告以五原告为“外迁户”为由,不享有按户籍人头比例进行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遭被告拒绝,为此五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家庄某××组辩称:原告李某某于1987年在未经村、组同意情况下购买方家庄某××组组民江开元房屋,没有分得任何土地。1998年李某某通过组民江开天私自转让方式取得3.45亩田地,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李某某在一轮承包中没有取得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5年二轮延包中,李某某一家同样也没有分得土地。原告李某某一家虽将户籍迁入本组,但未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于“空挂户”,其生存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五原告不应视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按二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组规民约所制定的分配方案有效,五原告不享有人头资金分配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嘉鱼县鱼某某铁坡村村民,其兄李茂记于1987年购买了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组组民江开元三间土砖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原告李某某随其兄李茂记在被告方家庄某××组居住。二组村民江开元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水田3亩、旱地0.45亩转包给原告李某某,1998年4月10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李某某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未征求被告意见,也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1989年12月9日,嘉鱼县鱼某某方家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迁入证明,同意李某某的兄妹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1997年原告李某某在购买村民江开元宅基地上新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1998年3月18日办理了《建设许可证》,1998年5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曾三元结婚,1992年10月原告李杲出生,2014年原告李杲与原告姚英结婚,姚英户籍由嘉鱼县陆溪镇藕塘村一组41号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2015年2月原告李浩宇出生。原告李某某自1986年6月在嘉鱼县麻纺厂工作至1994年,嘉鱼县麻纺厂改制后,原告李某某、曾三元在嘉鱼县城区从事个体经营至今。原告李杲、姚英也未在被告处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外务工。自1996年起,被告方家庄某××组土地被政府征收,按“谁耕种谁收益”的原则,原告3.45亩土地的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已按规定分配给原告李某某一家。2005年5月19日,被告依本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组规民约”制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空挂户”、“回迁户”一律不参与人头资金分配,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2017年按人头资金分配补偿款35400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曾用名李茂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组规民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遵守法律和政策、尊重群众意见、民主决策,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原告李某某、曾三元、李杲、姚英、李浩宇的户籍虽然迁入被告方家庄某××组,并且在方家庄某××组承包经营了3.45亩土地,但该土地在流转过程中未征求被告及村委会同意,也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土地被征收后,被告已按规定将补助款及青苗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原告李某某、曾三元、李杲、姚英一直在外工作,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告经组民大会对五原告作出的不享有土地补偿款人头资金分配的决定,属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方家庄某××组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支付人头分配补偿款354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曾三元、李杲、姚英、李浩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幼萍

书记员: 张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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