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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师成竹、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案款。
被告师成竹(曾用名师成周),居民。
被告殷某某,居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利东,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师成竹、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师成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师成竹、殷某某夫妇因承包砖厂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计息25000元。借款时,原告李某某将一年利息25000元扣除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师成竹、殷某某夫妇75000元,被告师成竹、殷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师成竹、殷某某索款无果,遂具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师成竹、殷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0000元。
﹤h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成竹、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约定有使用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被告师成竹、殷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放款时预扣一年利息25000元,实际交付给二被告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5000元。另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上限,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师成竹、殷某某作为夫妻,且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1﹥被告师成竹、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师成竹、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邵坦

书记员: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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