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书写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李某某贰拾万元整(转账)还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张某某xxxx.2015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西路支行出具的原告李某某转款交易记录,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四次转账共计20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宅 代理审判员 李春苗 人民陪审员 杨 哲
书记员: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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