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被告李某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3时许,原告李某在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西北岗山地放羊,被告李某财在自家耕地里坟地上投放老鼠药,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羊误食老鼠药,至原告的小尾寒羊中毒死亡28只,幼崽羊中毒死亡25只,共计损失40500元。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财在自家耕地内投放老鼠药。因其投放老鼠药的地点有人畜经过,且老鼠药属于剧毒药物,李某财在投放老鼠药后,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通知的义务,但李某财因主观过失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的羊误食老鼠药中毒死亡,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可认定的财产损失189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共计18920元。
二、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李某财负担273元,原告李某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春 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书记员: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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