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牛继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点45分,夏耀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轿车载着原告行至沧州市开发区渤海学院附近,因故导致原告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灯杆,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18665元,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驾驶人夏耀飞虽未在规定期限内换领驾驶证,但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夏耀飞的驾驶证无效及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6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866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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