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公估费等损861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393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6年8月1日,原告驾驶上述汽车行驶至邢邑村时,因当时雨太大,道路积水过多,导致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经盛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81251元,公估费为487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投保涉水险,本案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评估程序违法,未通知我公司,且评估金额与实际差距较大,应当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39300元的车损险,保险格式条款约定暴雨导致车损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6年8月1日,原告驾驶上述汽车行驶至邢邑村时,因当时雨大,道路积水导致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后原告委托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81251元,公估费为48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本、驾驶本、定州市气象局的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公估的车损数额与实际差距较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汽车配件更换和维修工时价格远远超出了国家公布的市场价格范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恒东、被告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格式条款约定暴雨导致车损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汽车因暴雨致使路面积水过多并导致原告的汽车被淹受损,有气象部门的证明和原告当时报案的证明,暴雨与汽车受损的因果关系事实应予认定,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拒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公估费也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涉水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车损险的问题,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中既约定暴雨导致车损应当赔偿,又约定涉水发动机损坏免赔,双方因此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或发动机进水不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同时,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做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非法律所禁止,该种鉴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公估结论偏高,属于被告对公估报告这一证据提出反驳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中的各配件价格和工时费价格远远超出公估所依据的价格文件规定的市场价格,即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和公估费损失8612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85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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