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某某
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增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西侧。
负责人张永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培、王玉青、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合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460.4元。
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3483.3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为9438.34元。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8.9元、护理费168.9元,共计2337.8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2230.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为1561.14元。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评定结论的异议,因未提出确切的异议根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460.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37.8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438.3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1561.14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460.4元。
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3483.3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为9438.34元。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8.9元、护理费168.9元,共计2337.8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2230.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为1561.14元。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评定结论的异议,因未提出确切的异议根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460.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37.8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438.3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1561.14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坤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